广东省广州市一牛仔服饰销售店铺经营者庄某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的1件“里威士LIWEI’SHI”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了知名牛仔裤品牌“LEVI’S”拥有者美国利惠公司的争议。日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得以维持。
纠纷缘起
据了解,2010年8月,庄某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8624756号“里威士LIWEI’SHI”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9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015年5月,利惠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请求,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LEVI’S”“李维斯”“李维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而且还侵犯了其对“LEVISTRAUSS”拥有的在先商号权。另外,利惠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称庄某除了恶意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大量恶意摹仿、抄袭了利惠公司旗下众多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据了解,利惠公司在该案中分别引证了其持有的第70937号“LEVI’S”商标与第237339号“李维氏”商标,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于1974年4月与1985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与裤子商品上。目前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利惠公司,经续展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将诉争商标“里威士LIWEI’SHI”与引证商标“LEVI’S”和“李维氏”及利惠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LEVI’S”“李维斯”“李维氏”商标(下统称在先商标)相比,其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利惠公司拥有的在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评委指出,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诉争商标与该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该案中,诉争商标“里威士LIWEI’SHI”与利惠公司持有的“LEVISTRAUSS”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诉争商标未损害利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商评委认为,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利惠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对利惠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未予支持,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利惠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遭驳
对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案中,诉争商标由上半部分的汉字“里威士”及下半部分的英文字母“LIWEI’SHI”组成,两引证商标分别由英文字母“LEVI’S”横向排列及由汉字“李维氏”纵向排列构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存在较大差异,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利惠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LEVISTRAUSS”商号、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日期、或证据形成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或形成地区不属于我国,故不能证明“LEVISTRAUSS”作为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诉争商标“里威士LIWEI’SHI”与在先商号“LEVISTRAUSS”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利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同时,法院认为,该案中利惠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标为两引证商标,而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利惠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利惠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利惠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上述被诉裁定。(王国浩)